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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的必要条件是:除非预期我的合作会被别人以合作来回报,否则我就不会去合作。
而且现实生活中的合规加害人并非如通常想象那样总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或跨国企业——有时分散受害人个别而言损失并不严重,但这些损失累计起来的巨额赔偿足以使守法经营、勤恳敬业的小企业主多年诚实劳动付诸流水。问题是:这种立场的正当性能够得到辩护吗?(三)反思合规致害绝对责任的正当性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前述现实特征固然不可否认,但使合规行为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规范性(应然)判断,它不可能直接从实然的客观现象中推导出来。
[60]这些进路实际上可以并存,相关研究也取得了一些具有启发性的成果。而在环境侵权领域,一旦容许原因行为,则其损害结果往往就是无法避免的:即使当事人尽到了既定现实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最高注意,仍然极有可能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2]国内当前对合规一词的使用多见于金融业管理中。但是,已经有实证调查数据显示,这一主张所假定的侵权法威慑效果在防范过失行为和意外事故方面是很可疑的。日本的司法判例,不仅仅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振动、电波伤害等公害领域、而且在日照和通风阻碍、眺望和景观阻碍[49]等一般民事侵权(相邻权)领域,均有适用忍受限度论的案例。
而法院认定被诉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或被告未能证明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所有案件,均判决被告负赔偿责任(详见附录一)。而在处理这一冲突时,单纯只强调一方面的需要,显然有失偏颇。其中很大一部分并非传统意义上不法侵害的结果,而是合规行为无法避免的伴随物。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该词的界定是:合于法律、法规和标准。本文从一起堪称经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切入对此问题的讨论。它不同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damage to the eco-system or environment),即因环境要素的损害而导致的环境价值的丧失或降低。一类可称为行为规范,是针对行为本身的,即要求行为人不得做出某种特定的行为。
在风险无处不在的现代社会,那些本身就含有风险的产业活动者,应当知道并且高度注意自己的活动可能造成的危害。有关介绍,请看:赵家仪: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这就意味着,在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限度之内的噪音排放,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也就无所谓污染损害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了。在具体实践层面,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公法和私法的运作也难免呈现出重合和交错的状态,因而,公/私法之间始终存在着如何互动接轨[10]和协调整合[11]的问题。[15]武法经字(91)第1号判决书。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当前事态尚不明朗的阶段,坚持基于个案的具体衡量虽然是更加安全不易犯错的立场。
蔡守秋:《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 9 9 5年版,第2 5 1页。也不能说合规永远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有效抗辩事由。只不过,具体到环境侵权领域,个体的行动自由主要体现为企业应用新技术、制造新产品的自由,而相关权益主要体现为受影响者对清洁安全环境的享有。而符合行为规范的行为,仍可能造成不符合状态规范的结果。
从社会和历史背景来看,以环境污染损害为典型代表的合规致害现象是现代社会工业化进程的伴随物。虽然指令型行政规范在现代社会各规制领域都大量存在,但因遵循指令型行政规范而致人损害的情形,一般而言应该是罕见的。
[27]理论上对此也有很好的解释,即:不同于一般侵权领域,合规致害的多数情形中,加害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无法被行为人事先预见因而无法在事先采取措施加以避免的,这一现实不会因行为人注意程度提高而改变,因而根本不可能通过加重行为人的责任而预防这类风险的发生。就过错而言,管制规范所确立的义务并非社会生活上的注意义务——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
比较有意思的是,有民法学者提出我国现行规定上,环境侵权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而非无过错责任。可参见,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同上注,第68-70页。一般而言,状态规范所追求的状态,应当是旨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状态。George P. Fletcher, The Search for Synthesis in Tort Theory, 2 Journal of Law and Philosophy 63-88, (1983)p69.[69]Richard B. Stewart, Regulatory Compliance Preclusion of Tort Liability: Limiting the Dual Track System, 88 Geo. L.J. 2167 (1999-2000) 应该指出,我的立场与Stewart教授稍有不同:我并不认为在剩余风险范围里的事故,只要加害人尽到了包括风险信息披露在内的规制要求,就全部都应当免除加害者的侵权责任。——对这类弱势受害者的同情极可能是很多人不假思索地接受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心理基础。案例2[51]四日市大规模石油联合企业邻近地区的居民因出现了类似哮喘的症状而起诉。
因为在侵权法体系中,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在整个行业分摊,而总是落到具体的个别的企业头上。在英语世界引起公/私法学者广泛关注的、政府规制与侵权法之间你死我活的领地之争,[71]并非本文所关注的问题。
符合状态规范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权益侵害发生的可能。大审院判决1919年3月3日民事记录第25辑第356页。
[32](2003)汝民初字第30号。当时,AB两厂(本案被告)作为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批准在X湖边设立,投产,并开始向X湖排污。
[28]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可参见:徐祥民: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谈《侵权责任法》,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34]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407号。相应地,受害人可以以行政规范明显荒谬不人道为由,主张合规行为不得排除侵权责任。
[19]我们可以在区别行为不法和状态不法的学说中找到此种观点的精致版本。其装卸作业活动全过程符合国家环境管理体系的认证标准。
一审法院似乎认为如下假定是不言而喻的:公法上规范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更确切地说,公法上有些规范(如本案中的排放标准),可以直接作为私法上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而在着眼于个别加害人与个别受害人之间关系的侵权诉讼中(至少在眼下的侵权诉讼制度框架中)显然无法将两厂家的产品消费者也纳入到考虑中来。
[43]由学者加藤一郞提出并倡导、经淡路刚久、野村好弘等学者接受和发展、在日本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影响深远的忍受限度论即在此背景下产生。受规制者及一般公众均应明白并且接受,针对行为本身的规制要求并不能保证一定达成预期的安全结果。
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康树华译,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年版,279页。只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承认有一个极为关键的假定,即状态规范足以保护公众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相反,如果一种严格遵循了相关规定的活动,即合规行为,[2]仍然在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加害人一定会辩称自己行为合规因而并未违法甚至并无过错。在北大法宝数据库判决书全文项下用污染损害检索标题得到91条记录,用符合标准同段检索结果正文,得到14条记录(见附录一)。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20页。法院虽然考虑了事业的公共性、企业遵守了排放标准等因素,但仍然认为只要给人的生命、身体带来了损害,就是企业在选址、作业方面超过了忍受限度,因而存在违法性。
在实践中,这就意味着,行为人不得以合规(合乎行政法规范)为由对特殊民事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提出抗辩。[25]这就意味着,至少在现行的侵权法制度下,并不能贯彻受益者补偿所蕴涵的公平要求。
也有应当考虑过错要件的过错责任,如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第74条)。[20]详见下文对我国司法案例的介绍。